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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2022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MG体育例”评选结果

发布日期:2023-06-22 17:24:00 浏览次数:

  MG体育2022年10月15日至12月16日,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德恒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了2022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评选。本次案例评选范围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10日期间各级法院公开的涉税司法案例。经过案例搜集整理、筛选提名MG体育、评选委员会投票和推荐等严格程序,评选委员会最终确定了

  基本案情简介:郫都区法院在该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爱华医院的土地及设备进行拍卖,金创盟公司竞得。国家税务总局郫都区税务局郫筒税务所要求爱华医院申报案涉土地税务事项,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增值税、城建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爱华医院缴纳税款后,根据司法拍卖合同中的包税条款,要求金创盟公司承担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内的所有税款,金创盟公司拒绝。爱华医院遂向法院起诉,请求金创盟公司向爱华医院支付不动产过户需清缴的税款及滞纳金。一二审法院支持爱华医院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决金创盟公司仅承担除城镇土地使用税之外的税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文义解释上看,城镇土地使用税与土地权属变更无关,不属于“办理过程中”的税费;从体系解释上看,税费负担的约定系在权属变更语境下作出的,不包括权属变更过程之外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从交易规则或习惯来看,《拍卖公告》未对该笔税费欠缴情况进行说明和提示,金创盟公司无法自行查询欠缴情况,无法预见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其承担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评委推选理由:司法拍卖中的税费承担问题广受关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明确了司法拍卖中税费转嫁的边界,即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包税一方仅须承担与权属转移有关的税费,而不必承担与权属转移无关的税费,从而保障交易公平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该案例中法院的说理论证对于今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积极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基本案情简介: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灯笼桥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由承租人灯笼桥公司承担出租人海通恒信公司的法定税负。后因政策变化税率调低,原被告双方就谁应享受税率下调所带来的收益发生纠纷。法院认定因税率下降产生的差额应由灯笼桥公司享有。法院认为:由于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交易的条件是财税(2016)36号的通知及其附件规定的税收政策,合同生效后,因政策变化导致出租人成本增加,或出租人按照合同条款收到或应收款项的金额减少,出租人有权增加租金金额以保证出租人在签订合同时预期利润的实现;且该条款为海通恒信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双方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结合案涉事实,基于公平原则,认定灯笼桥公司承担税收上升的风险同时,也应享有税收下调的收益。

  评委推选理由:税收是民商事交易中的重要成本之一,税收规范变化往往影响民商事交易。本案从格式合同规则、税法基本原理、民商法基本原则等多重角度,认定交易主体在承担税收上升风险的同时,也应享有税收下调的收益。该判决在减税降费背景下就税率调整带来的风险与收益问题作出了有效回应,既符合公平原则又符合减税降费的政策支持导向。本案涉及税法和民商法的交叉,关系交易双方的利益分配,也涉及税法调整目的和功能的实现,还涉及增值税中性问题,颇具典型性,本案裁判也具有较突出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基本案情简介:那大税务分局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儋州丰福公司限期缴纳涉案13宗土地自1999年起欠缴的土地使用税。公司缴纳了涉案的13宗土地年限不等的土地使用税,但税务分局认为未足额缴税,故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623万元。因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务分局作出《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要求公司限期提供纳税担保,否则将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因公司未提供担保,税务分局做出《税务保全决定书》冻结公司1240万元存款,并在同日作出《催告书》。后税务分局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强行扣缴税款及滞纳金合计123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系以13宗土地拿证的次月为起征点,没有适用关于税款追征期的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MG体育,税务分局并未认定公司在限期纳税的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财产迹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收入的行为,因此,采取税务保全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分局应受法定追征期限的限制。

  评委推选理由:本案中法院对《税务保全决定书》所依据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等已过复议诉讼期且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认为相关文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未能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予以纠正。本案也再次明确纳税人未依法申报纳税并不必然构成偷税,税务局追征税款仍应适用追征期的规定MG体育。以上对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明晰税务机关的监管职责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简介:大连辽渔公司不服原大连市第四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大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大连市政府认为其并非适格复议机关未予受理。经诉讼,法院维持了大连市政府的认定。公司另行向大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大连市税务局告知该案经该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并决定,因此该案应向辽宁省税务局或大连市政府提起复议申请。公司不服该告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维持了大连市税务局的告知。公司随后向国税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家税务总局以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复议机关选择错误为由不予受理。法院经一审、二审认为,公司在大连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经过了多次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在法院判决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向国税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由于稽查局告知复议机关不准确,以及后续非归责于纳税人的原因导致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耽误,不应由纳税人承担不利后果。且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评委推选理由:本案判决书基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立场,明确了纳税人因非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导致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正确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本案为纳税人救济权的保障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思路,对于增强各级税务机关依法保护当事人复议、诉讼等救济权,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简介:S市稽查局认定某材料公司取得30余家个体经营户在税务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1份为虚开,要求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合计1860余万元。材料公司不服提起复议和诉讼。法院认为:首先,《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明确虚开具体事实。其次,稽查局虽提供了绝大部分个体户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证据,但所涉金额仅2000余万元,较大差额未查清。再次,其中14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开具的证据不足。因此,稽查局认定虚开证据不足。最后,在法律程序上,稽查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执法中出示执法证件、未提交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材料MG体育,亦未充分保障该公司的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在复议程序中,省税务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期向稽查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属程序违法。

  评委推选理由:本案涉及税务行政处理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问题,以及纳税人陈述申辩权的保障,均是税务程序中较为典型的问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通常事实错综复杂,牵涉面广,金额大。如何在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合理分配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应达到何种程度,均需进一步展开学理研究,方可为实践层面问题的解决提供指引。本案关于纳税人陈述申辩权的说理,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理论探讨以及司法实践都有较大参考价值。

  基本案情简介:2011年,在功夫手擀面馆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在税务系统内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注销状态。2021年6月第一税务所向功夫坊面馆发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未按照规定限期办理纳税申报。面馆提出其一直正常经营,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第一税务所撤销了原处罚决定。但面馆在税务文书档案系统里查不到撤销决定MG体育,相关第三方网站仍显示面馆因税收违法被处罚,故面馆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税务系统省级超级用户将面馆认定为非正常户,属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因无可撤销内容,故依法确认违法。被诉处罚决定被撤销后,税务所应当及时在系统对相关处罚记录进行删除或标注已撤销,避免后续对原告功夫坊面馆产生其他影响,相应罚款亦应予以退还。

  评委推选理由:纳税人通过提起税务行政诉讼,既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又有助于通过司法审判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促进法治中国建设。本案原告在自身利益受到不当执法行为侵害时,及时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体现了较强的纳税人权利意识。本案在规范税务机关准确认定事实,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基本案情简介: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某物资公司应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合计933万元。物资公司不服向省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省税务局认为该公司未在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驳回了行政复议申请。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和再审,法院认为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省税务局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随后省税务局作出的第二份《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仍然认为该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再次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法院认为,税务局再次以超期纳税为由驳回物资公司复议申请,一方面与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相违背,另一方面前后两次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一致,违背了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评委推选理由:行政复议程序是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方式之一,畅通复议申请渠道、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复议申请权利,是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的重要保障。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对纳税争议设置了纳税前置程序,不利于纳税人救济权的保障。在法律尚未修订之前,是否可以突破法律规定以及如何突破等,在理论和实务届存在较大争议,需要立法层面尽快回应。本案将羁押、取保候审等刑事强制措施视为不可抗力,并中止税款缴纳、税收行政复议救济等期间计算,对于认识税收程序法上不可抗力的内涵与外延有一定讨论价值。

  基本案情简介:被告楚宝林、申长青系林嘉盛景公司的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合计652713.65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654718.03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307431.68元,并以该金额进行定罪量刑。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的定罪部分,但撤销量刑部分,并对量刑部分进行重新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因林佳盛景公司是在不具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时不发生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义务,因此,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不应将虚开的销项和进项累计计算。故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为他人虚开的数额,即654718.03元。原判决认定数额不当,予以纠正,对两被告量刑依法予以调整。

  评委推选理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如何计算犯罪数额关系到定罪和量刑,应予重视。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不发生纳税义务,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本案提供的虚开数额认定思路,具有一定的示范性,不仅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的确定有指导作用,也有助于规范执法行为。

  基本案情简介:张某先后在安徽、江西等地注册成立数百家空壳企业,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业务往来、虚假资金走账等手段,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在罗旋等24人的介绍下,通过其控制的400余家公司及经营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至200余家公司。税款张某均已缴纳,当地政府根据与张某公司的协议,将已交税款地方留存部分的95%,以企业扶持资金的方式返还。2017年至2019年,罗旋等人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实际经营者从张某控制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芜湖某科技公司等公司。案发后,宣城市公安局认为,罗旋等人在明知张某控制的公司与受票单位之间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至张某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从中赚取好处费,造成国家税款流失,金额特别巨大,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罗旋移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罗旋等人提起公诉。法院认为,罗旋违反发票管理制度,明知下游受票企业与张某控制的空壳公司之间无真实业务往来,为使下游受票企业顺利结算、做成本入账、抵扣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下游受票企业从张某控制企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遂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

  评委推选理由:本案案情复杂,案涉金额巨大,关联案件的被告人数众多且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同。本案判决考虑到被告在系列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以有无导致国家税款损失作为行为定性的重要考量,对处理同类案件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基本案情简介:张卓博作为法定代表人经营恺达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且对恺达公司实施虚假纳税申报负有责任。张卓博离职后,税务机关向恺达公司陆续下达追缴通知,恺达公司以原实际控制人张卓博侵吞公司资产、离任等理由未补税款,张卓博与恺达公司遂被以逃税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恺达公司构成逃税罪、张卓博构成逃税罪和职务侵占罪。二审法院认为,张卓博对其离开公司后税务机关向公司追缴税款行为并非全部知晓,且其已失去了对公司业务、财务的管理权限,在知晓的情况下亦无法决定公司意志、支配公司财产。而恺达公司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不履行纳税义务是其应被追究逃税犯罪刑事责任的前提,故张卓博不应对恺达公司逃税犯罪承担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此外,公司逃税与张卓博职务侵占是相互独立的行为,在责任承担上亦应各自承担,即公司应补缴税款,张卓博应退赔公司资产,恺达公司的纳税义务并未转移给张卓博,恺达公司仍为补缴税款的主体。

  评委推选理由:本案涉及逃税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中,如何处理双罚主体即作为纳税人的公司和主要责任人二者之间的关系,以及逃税的补缴税款主体问题。判决对税务犯罪主体及其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清晰区分,进行了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厘清了涉刑案件中税款缴纳的主体,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参考意义。

  主席:刘剑文,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新时代财税法治研究院院长、教授

  王家本,国家税务总局常年法律顾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熊伟,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武汉大学财税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贾绍华,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原院长,研究员

  施正文,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刘志伟,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师范大学教授

  周序中,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秘书长、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名誉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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